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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签证签发程序 一、总则 1.1.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下简称“外国公民”)签发蒙古签证和签证许 可,续延在本国停留的签证期限,撤销签证时遵循《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以 及本程序。 1.2.在蒙古国的国际条约中与本程序不同,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将遵循国际条 约。 1.3.遵循相同的原则,可变更签证签发条件。 1.4. 为预防传染病,和灾害,签证机关可暂停所有类型的签证和签证许可。 二、签证类型 2.1.外交,公务签证: 2.1.1. “D”类签证,适用于持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持有红色护照的 联合国工 作人员,及官员; 2.1.2. “D”-1 类签证,适用于持有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持有红色 护照的联合 国工作人员,及官员的亲属“; 2.1.3. “A1” 类签证,适用于持有公务护照的外国公民、因公出差的 外国公 民、通过驻蒙古外交使团来蒙的持公务护照和普通护 照的外国公民、持 有蓝色的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 或官员; 2.1.4.“A1-1” 类签证,适用于持有公务护照的、持有公务或普通护 2 照的外国、 通过驻蒙古国外交使团来蒙的外国公民、持有蓝色护照的联合国官员、 专门组织常设机构的官员或亲属; 2.1.5.“A2”类签证,适用于外国和国际媒体的员工; 2.1.6.“A2-1” 类签证,适用于外国和国际媒体的员工亲属; 2.1.7. “А3” 类签证,适用于通过 政府之间,国家和地方自治机 构,国际组织来蒙外国公民; 2.1.8.“A3-1” 类签证,适用于通过政府之间,国家和地方自治机 构,国际组织来蒙外国公民的亲属; 2.2.投资者签证: 2.2.1.“B1”类签证 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 2.2.2.“B1-1” 类签证,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亲属; 2.2.3.“B2” 类签证,适用于任命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代 表,行政管理人员的外国公民; 2.2.4.“B2-1” 类签证,适用于任命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代 表,行政管理人员的外国公民的亲属; 2.2.5.“B3” 类签证,适用于在外国法人代表处担任管理工作的 外国公民; 2.2.6.“B3-1” 类签证,适用于在外国法人代表处担任管理工作 的外国公民的亲属。 2.3.劳务目的 2.3.1.“C1”类签证,适用于在建筑、道路、桥梁和建筑行业工 作的外国公、民; 2.3.2.“C1-1” 类签证,适用于在建筑、道路、桥梁和建筑行业 工作的外国公民的亲属; 3 2.3.3.“C2” 类签证,适用于在科学、教育和信息技术领域工作 的外国公民; 2.3.4.“C2-1” 类签证,适用于在科学、教育和信息技术领域工 作的外国公民亲属; 2.3.5.“C3” 类签证,适用于在地质、采矿、石油和能源领域工 作的外国公民; 2.3.6.“C3-1” 类签证,适用于在地质、采矿、石油和能源领域 工作的外国公民亲属; 2.3.7.“C4” 类签证,适用于在金融、经济和法律领域工作的外 国公民; 2.3.8.“C4-1” 类签证,适用于在金融、经济和法律领域工作的 外国公民亲属; 2.3.9.“C5” 类签证,适用于在文化、艺术和体育领域工作的外 国公民; 2.3.10.“C5-1” 类签证,适用于在文化、艺术和体育领域工作的 外国公民亲属; 2.3.11.“C6” 类签证,适用于在生产和服务业工作的外国公民; 2.3.12.“C6-1” 类签证,适用于在生产和服务业工作的外国公民 亲属; 2.3.13.“C7” 类签证,适用于在农业领域工作的外国公民; 2.3.14.“C7-1” 类签证,适用于在农业领域工作的外国公民亲属; 2.3.15.“C8” 类签证,适用于在卫生部门工作的外国公民; 2.3.16.“C8-1” 类签证,适用于在卫生部门工作的外国公民亲属; 2.3.17.“С9” 类签证,适用于在人道主义领域工作的外国公 民; 2.3.18.“С9-1” 类签证,适用于人道主义领域工作的外国人公 民亲属; 4 2.3.19.”C10” 类签证,适用于为满足家庭需要而从事护理和服 务领域工作的外国公民; 2.3.20.“C11” 类签证,适用于在运输部门工作和运输出口货物 的外国公民。 2.4 留学目的: 2.4.1.“E1” 类签证,适用于到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 2.4.2.“E2” 类签证,适用于到高等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 2.4.3.“E2-1” 类签证 ,适用于到高等教育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 亲属; 2.4.4.“E3” 类签证,适用于到蒙古语言、历史、文化等职业教 育培训机构学习的外国公民; 2.4.5.“E4” 类签证,适用 国有企业法人,或者在研究机构实 习、研究工作的外国公民; 2.4.6."E5" 类签证 ,适用于从事创新活动、研究和开发的外国公 民; 2.4.7."E5-1" 类签证 ,适用于从事创新活动、研究和开发的外国 公民亲属; 2.5.家庭目的 2.5.1.“F1” 类签证,适用于与蒙古国公民登记结婚的外国公 民 ; 说明:是指与蒙古国公民登记结婚的在蒙古或外国民事登记处登记的外国公 民。 2.5.2.“F1-1” 类签证,适用于与蒙古国公民登记结婚的外国公 民的父母,祖父母,及子女 ; 2.5.3.“F2” 类签证,适用于放弃蒙古国国籍的外国公民; 2.5.4.“F2-1” 类签证,适用于放弃蒙古国国籍的外国公民的亲 5 属; 2.5.5.“F3” 类签证,适用于蒙古国公民所生的外国公民; 2.5.6.“F3-1” 类签证 ,适用于蒙古国公民所生的外国公民的亲 属。 2.6.移民目的: 2.6.1.“G” 类签证 ,适用于移民; 2.6.2.“G-1” 类签证,适用于移民亲属。 2.7.因私目的: 2.7.1.“H1” 类签证 ,适用于对蒙古国作出突出贡献,或获得蒙 古国急需的专业和专长,并在任何科学领域取得突出成就的外国公 民; 2.7.2.“H1-1” 类签证 ,适用于对蒙古国作出突出贡献,或获得 蒙古国急需的专业和专长,并在任何科学领域取得突出成就的外国 公民亲属; 2.7.3.“H2” 类签证,适用于未放弃蒙古国国籍而成为外籍的公 民; 2.7.4.“H2-1” 类签证,适用于未放弃蒙古国国籍而成为外籍的 公民亲属; 2.7.5.“H3” 类签证,适用于个人其他目的,以及非本程序第 2.1-2.6, 2.7.1-2.7.4, 2.8, 2.9 条规定的其他目的来访的外国 公民。 2.8.宗教目的: 2.8.1.“J1” 类签证,适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目的来访的外国公民; 2.8.2.“J1-1” 类签证,适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目的来访的外国公 Commented [D1]: Доорх заалтад дурдсан зохицуулалтыг нэгтгэн найруулав. 2.7.4.“H2-1”Монгол Улсын иргэний хоёрдмол харьяалал үүсгэсэн гадаадын иргэний хамаарал бүхий этгээдэд; Commented [D2]: Commented [ES3]: Энэ ангилал заавал хэрэгтэй юу, 2 паспортаараа үзүүлээд яваад байгаа асуудал /хил дээр мэдээллийн сан зөрдөг Commented [ES4]: Энэ ангилал заавал хэрэгтэй юу, 2 паспортаараа үзүүлээд яваад байгаа асуудал /хил дээр мэдээллийн сан зөрдөг 6 民的亲属。 2.9.临时来访目的: 2.9.1.“K1” 类签证 ,适用于商业目的来访的外国公民; 2.9.2.“K2” 类签证 ,适用于旅游目的外国公民; 2.9.3.“K3” 类签证,适用于 边界游客; 2.9.4.“K4” 类签证 ,适用于来参加文化、艺术和体育比赛 活动,及影视创作的外国公民; 2.9.5.“K5” 类签证,适用于运输进口商和运送乘客的外国公 民; 2.9.6.“K6” 类签证 ,适用于过境外国公民; 2.9.7.“K7” 类签证,适用于根据蒙古国的国际协议,在同等条 件下参加有就业机会的短期旅游项目的外国公民; 2.9.8.“K8” 类签证,适用于前来接受医疗,服务的外国公民。 三、签证、目的、类型和签证期限 3.1. 《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 11.5 条规定的专用签证,将签发给以 下外国公民: 3.1.1. 向《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 5.1.4-5.1.6 条规定的外国 公民签发 “入境”; 3.1.2.向经蒙古国前往另一个国家的外国公民签发“过境”; 3.2. “签证有效期”是指:入境,过境各类签证自签发之日起截止入境蒙古 国的期限。该期限如下: 3.2.1. 单次和两次入境和过境签证期限为 150 天; 3.2.2. 多次入境签证期限为 183 天和 365 天。 7 3.3. 签证上标注的 “停留期限” 应注明外国公民入境后在蒙古国的停留期 限,期限如下: 3.3.1.单次和两次入境签证期限为 90 天; 3.3.2.多次入境签证期限为 30 天; 3.3.3. 所有类型的“过境”签证 10 天; 3.3.4. 边境游客的一日签证,期限为 3 天; 3.3.5. 因公或因私居留的外国公民持“入境”签证的停留期限不 作规定。 3.4. 临时来访的外国公民,一年内在蒙古国的总停留天数不得超过 180 天, 超过的情况下应在本国申请居留许可。 3.5. 签证有效期按年,月,日的先后顺序记录。 四、发放签证机构的权力 4.1.负责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4.1.1. 签发、拒发、变更类别、延期、撤销本程序第 2.1.1- 2.1.6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和签证许可。 4.2.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4.2.1.本程序第 2.1.7-2.9.8 条规定类别的各类签证的签发、拒 发、延期和撤销,以及本程序第 2.9.2 条规定的除 30 天签证,其 他类别签证许可的签发、拒绝、撤销。 4.2.2.签发该类别的签证时所需的整套文件随身携带的情况下,将 Commented [D5]: Жуулчдын хувьд аяллын хөтөлбөр, тийзтэй нь нийцсэн хоногоор олгох зохицуулалт хийх нь зүйтэй. 5 хоног 8 本程序第 2.1.7-2.9.8 条规定类别的“入境”和“过境”签证将 在蒙古边境签发; 4.2.3.根据由负责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发放的签证许可, 本程序第 2.1.1-2.1.6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在蒙古国边境签发 4.3. 蒙古国驻外使团,有关在发放签证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4.3.1.根据由负责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发放的签证许 可,签发本程序第 2.1.1-2.1.6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 4.3.2. 根据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的签证许 可,签发本程序第 2.1.7-2.9.1, 2.9.3-2.9.8 条规定类别,及第 2.9.2 条规定类别的 31-90 天签证; 4.3.3. 签发本程序第 2.9.2 条规定类别的 30 天期限的单次和两 次入境签证。 4.3.4.根据驻蒙古国及外国的其他外交使团,国际组织代表照会向 外国公民签发第 2.1.1-2.1.6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 4.4.签证发放机构,可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签发本程序第 2.5.3、2.5.5、 2.7.3 条规定类别的单次和两次“入境” 目的类别的 90 天签证。 五、发放签证许可 5.1.签证许可,自签发之日起 60 日内有效。 5.2. 本程序第 2.1.1-2.1.6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许可申请人,向负责外交事务 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5.2.1. 照会,官方信函等文件; 5.2.2.外国公民护照,或护照代替文件(以下简称护照)复印件; 5.2.3. 签证申请表; 9 5.3. 本程序第 2.1.7-2.9.1, 2.9.3-2.9.8 条规定的类别和第 2.9.2 条规定 的类别 31-90 天的签证许可的申请人,向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提 交以下文件: 5.3.1.邀请人,企业,单位的申请; 5.3.2. 外国公民护照复印件; 5.3.3.由国家行政机关向劳务,投资目的来访的外国公民发放的许 可; 5.3.4.法人国家注册证书,持许可经营单位的证书复印件; 5.3.5.申请表; 5.4.外国公民的亲属,同居人申请签证时需提交结婚证,出生证,领养证等证 明文件,并随附翻译件。 5.6. 申请投资签证时,必须提交由原籍国家行政或警察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 录证明,以及申请人最近 6 个月的账户报表。 5.7.申请多次入境签证,签证许可时,除本程序第 5.3 条规定外,提交与邀 请企业,单位签署的合同、报关单、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需要 多次过境的证明文件。 5.8.签证许可应通过电子方式通知蒙古驻外交使团、国家边境口岸外国公民管 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单位。 5.9. 必要时,在签发签证时征求执法机关的建议,该机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 提出建议。 5.10.签证,签证许可申请人具有以下职责: 5.10.1. 证明该申请的真实准确性; 5.10.2. 完整、准确地提交文件; 5.10.3. 提交其他所需文件。 10 六、签证的签发 6.1.“过境” 签证可根据该外国公民的前往国家的签证,或机票在边境口岸 签发。 6.2.申请《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 11.8、15.1 条规定的签证时,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6.2.1 护照 6.2.2.3.5x4.5 см 尺寸的证件号 1 份; 6.2.3.申请表; 6.2.4.签证费支付凭证; 6.3 外国公民在蒙古国驻外交使团,或边境口岸申请本程序第 2.1.1-2.1.6 项 类别签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6.3.1.护照; 6.3.2.3.5x4.5 см 尺寸的证件照 1 份; 6.3.3. 负责对外关系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公函或签证许可。 6.3.4. 申请表。 6.4.申请本程序第 2.9.2 条规定的“K2”类别 30 天内单次或两次签证的,向 蒙古国驻外交使团,或边境口岸应提交下列材料: 6.4.1.护照; 6.4.2. 3.5x4.5 尺寸的证件照 1 份; 6.4.3. 申请表; 6.4.4.外国公民团体旅行的情况下,应提交职权接收人的邀请函和 派遣机构的请求; 6.4.5.签证支付凭证; 6.4.6.必要的情况下,提交经济能力证明文件,以及往、返机票预 订单。 11 6.5.向蒙古国朱外交使团,边境口岸申请本程序第 6.3, 6.4 条规定的其他类 别签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6.5.1.护照; 6.5.2.3.5x4.5 см 尺寸证件照 1 份; 6.5.3.申请表; 6.5.4.签证机关出具的签证许可和个人邀请函; 6.5.5.必要时提交公函; 6.5.6.签证费支付凭证。 6.6.本程序第 2.9.3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签发给在蒙古国《边境法》规定的 边境地区或与邻国接壤的苏木境内旅行的外国公民。 6.7.向入境旅游来访的旅游团签发“K3”类签证时,可以将旅游团在领团的护 照上,及将随行成员的签证以列表或附单的方式签发。 6.8.本程序第 6.6 条规定的旅游群体,入境蒙古国边境的车辆、路线、行程 及往返期限一致。 6.9.本程序第 2.9.7 条规定的“K7”类别签证的签发具体规定,按照蒙古国的 国际条约决定。 6.10.蒙古国驻外交使团,签发本程序第 2.9.2 条规定“K2”类的至 30 天的签 证时,接收相关文件,在统一签证、登记和数据库中登记信息,并审核决定是 否发放签证。 6.11. 乘国际航班,因公抵达的机组人员入境 72 小时内无需办理签证, 6.12.签证申请将由以下官员核实后签发: 6.12.1. 负责对外关系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领事主管单位的授权 官员; 6.12.2. 蒙古国驻外交使团授权官员; 6.12.3.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授权官 员。 12 6.13. 页面使用完,过期或损坏等无法使用,且具有有效签证的护照如果与新 护照共同携带的情况下,则无需转移签证。 6.14. 由外国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签证将转为新护照,并只需支付签证 服务费。 6.15.向外国公民签发了无适当许可的签证,签证页的信息错误填写的情况 下,将撤销签证,有关是否补发适当类别的签证问题则进行审核后决定。 6.16.关于公民互访条件方面签署的蒙古国国际合约中如未另行规定的情况 下,外国公民停留期限超过合约规定的期限,申请居留许可时,必须提前取得 相应类别的签证。 6.17.如果拒绝签发签证或签证许可的情况下,将不予退还费用。 七、签发电子签证 7.1.可电子发行本程序第 2.9.2, 2.9.4, 2.9.6 条规定的类别签证。 7.2.电子签证申请人填写签证申请表,并将护照复印件和照片等所需文件输入 相关系统。 7.3.电子签证申请表将在 5 日内审查,解决。 7.4 电子签证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将含有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护照号码、 国籍、登记号码、签证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类别和期限等必要信息的签 证发送到签证申请人的电子邮箱中。 7.5. 拒绝签发电子签证的情况下,并将回复发送到签证申请人的电子邮箱 中。 7.6.有关将电子签证的模板,在国际民用航空联合会,以及自相关外国和国际 组织中的注册问题由负责外交事务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负责。 13 八、拒签发或撤销 签证和签证许可, 8.1.根据《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 22 条规定,以及下列依据拒签发签证和 签证许可: 8.1.1.未提交必要的文件; 8.1.2.伪造文件,或虚假申报; 8.1.3.申请表未完全填写; 8.1.4.签证,签证许可签发依据商未确立; 8.1.5. 邀请外国公民的公民,企业,组织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8.1.6. 按照职权机关提交的书面建议; 8.1.7.在与签证签发机构面谈的基础上。 8.2. 签证和签证许可将基于以下理由被撤销: 8.2.1. 如果有法律依据不允许进入蒙古的情况下; 8.2.2. 按照邀请人的合理要求; 8.2.3. 按照职权机构提交的书面建议; 8.2.4. 签证页有修改,标记有误; 8.2.5 强制驱逐出境的; 8.2.6. 签证在未经职权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签发的; 8.2.7. 被证实签证是通过伪造文件,虚假申报获得的; 8.2.8.外国公民的国家检查员的意见和结论。 8.3. 屡次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及相关立法,可构成拒绝向外国公 民、邀请人和雇主签发签证和签证许可的依据。 8.4.取消签证时,将在签证页面上标记“void”(无效)印章。 8.5.根据本程序第 8.1.2 和 8.2.7 条规定的依据, 如果签证或签证许可被 拒绝或撤销的情况下可在 180 天后重新申请,如果因其他原因被拒绝,则可以 在 30 天后重新申请。 14 8.6. 如果在审核签证申请后拒绝签发签证的情况下,将会通知申请人。 九、延续在蒙古国停留的期限 9.1.临时来访的外国公民,应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文件提 交给《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 16.1.1 条和第 16.1.2 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提 出延长在蒙古国逗留期限的申请: 9.1.1.护照; 9.1.2.如果由邀请人,则提交邀请人的申请; 9.1.3.申请表 9.2.临时来访的外国公民的上一次延期届满之后 90 天后可再次提出续签申 请。 9.3.续延通过国家或政府间的组织来访的外国公民的签证期限时,不适用本程 序第 9.2 条规定。 9.4.不续延,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受到《违法行为法》处罚的临时 来访的外国公民的签证的停留期限。 9.5. 外国公民的证件上续延签证当日标注为“Registered” (已登记),离 开本国最后期限标注为 “Until” (截止)。 十、其他事项 10.1.因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并已受《违法行为法》规定处罚的外 国公民的证件上标记从本国出境的最后期限时,应按照本程序第 9.5 条规定的 标记。 15 10.2. 本程序第 10.1 条规定的标记自处罚之日起为期 10 天。外国公民有义 务在该期限内离开蒙古国。 10.3.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审批《签证申请表》、向旅游 团签发的附件样本,以及本程序第 8.4、9.5 条规定的标记样式,并提交将样 本提交给有关当局。 10.4.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签发签证和签证许可,或续延签证申 请的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加急则在 3 个工作日内办理。 10.5.申报签证和签证许可时,护照有效期应不少于 180 天。 10.6.《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第 11.8 条规定的,以及蒙古国发放电子签证的 国家名单由负责对外关系和法律事务的政府成员共同审批。 10.7. 转移或留学外国公民的公民,企业,组织应履行邀请人的义务。 10.8.本程序第 2.9.2 条规定类别的签证申请,可通过《外国公民法律地违 法》第 13 条规定的蒙古国签证中心申报。